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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pdf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pdf

免费版
  • 软件大小:2.58 MB
  • 软件语言:简体中文
  • 更新时间:2021-07-26
  • 软件类型:书籍教程 / 电子书籍
  • 运行环境:WinAll, WinXP, Win7, Win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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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主要针对重庆当地开采矿产所推出的一系列防范措施,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颁发文案来进行管理,能够更加有效的进行管理和保护生态环境!

重庆 矿产资源简介

截至2012年,重庆共发现矿产68种,查明资源储量的矿产有54种,涵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稀散元素、冶金辅助原料、化工原料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产等矿种。现实优势矿产有天然气、锶矿、煤、铝土矿、锰矿、毒重石、粉石英、石膏、水泥用灰岩、盐矿、地热等。共发现并开采的矿产68余种,约占世界已知矿种的27%,探明储量的矿产有54种,主要有煤、天然气、锶、硫铁、岩盐、铝土、汞、锰、钡、大理石、石灰石、重晶石等。特别是煤、天然气、铝土矿、盐矿、锶矿、锰矿和钡矿等的储量、品位在中国都有明显优势。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矿产资源分布

重庆于北京、上海、天津一样为中央直辖市。现辖40个区、市、县,面积8200平方公里,城市人口近600万,辖区总人口3000万。

重庆优势资源突出,境内拥有丰富的天然气、铝土矿、盐矿等矿产资源,淡水和水能资源,独具特色的三峡旅游资源,还背靠中国资源最富集的大西南。

重庆未来将重点发展汽车、化工、冶金、旅游四大支柱产业。重庆汽车工业已在中国汽 车工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发展前景可观。以天然气化工为主的综合化工生产基地,是重庆工业的优势之一。开发乌江流域丰富的水能资源和铝土矿资源,发展电铝联产项目,依托亚洲最大铝材加工企业—-中国西南铝加工厂,发展铝材深加工产品,将能形成新的“铝谷”。依托重庆钢铁集团和重庆特殊钢集团发展优质钢材。

重庆市各地矿产资源分布情况:

重庆市所辖县矿产资源分布:天然气、煤、盐卤

綦江县:煤、铁、铜、硫磺、天然气、大理石、方解石、石灰石、石英砂

荣昌县:煤炭、天然气、陶瓷粘土、石灰岩、石英砂、矿泉水

璧山县:石英矿、煤、铁、石灰石

大足县:煤、铁、天然气、石灰石、石英砂、天青石

铜梁县:青石

梁平县:石灰石、黄铁矿、泥炭、页岩、绿豆岩、白云石、方解石、高岭石、粘土岩

城口县:锰、钡、海宝玉、煤、铁、铅、锌、大理石、白云石、石膏

武隆县:煤炭、石灰石、大理石、方解石、硫铁矿、铝土矿、重晶石

矿丰都县:煤、天然气、石灰石、大理石、黄铁矿、石英砂

岩开县:煤、石灰石、绿豆岩、大理石

满月乡:煤、硫铁矿、石英石、石灰石

云阳县:煤、菱铁矿、石灰石矿、盐卤、硫铁矿、粉石英、钼钒、砂金、石英砂、粘土矿、石膏

忠 县:煤、岩盐、天然气、石炭石、油页岩、高岭土、铝土页岩

巫溪县:磷矿、矾矿、大理石、煤矿、盐卤、石灰石、重晶石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石灰石、石英砂、天然气、铅、锌、铜、铁、铝、大理石、金音石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钒、钼、汞、锰、铅、锌、锑、煤、大理石、白云石、石灰石、重晶石、石棉、黄铁矿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汞、锰、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煤、盐、重晶石、铜、铁、石灰石、萤石

重庆市所辖市矿产资源分布:煤炭、铁、天然气、石英砂、方解石、白云石、粘土矿

合川市:煤、盐、天青石、石灰石

江津市:白色软质粘土、磷矿、灰白石、天然气、钾氯岩、石膏、浅层盐、白泡石(石英砂)

南川市:煤、铝土矿、硫铁矿、石英砂、石灰石

重庆市所辖区矿产资源分布:

大渡口区:白云石、石灰石、煤炭

北碚区:煤、硫铁矿、石灰石、方解石、白云石、石膏、天然气

双桥区:煤、石灰石、粘土、石黄砂(黄砂)

巴南区:煤、铁、天然气、溶剂石灰岩、水泥灰岩、石英砂、砂金万州区:岩盐、天然气、石灰岩、锰、钡、铁、硫、大理石

涪陵区:天然气、煤、硫铁矿、铁矿

黔江区:煤、莹石、重晶石、铝土矿、铅锌矿、硫铁矿、石灰石

南海乡:硫、铁矿、白矾矿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X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自勘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探矿权人在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矿床勘查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必须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查报告不予批准。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属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区、县(市)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产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措施;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措施。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只提交简易的相关资料和文件,但应当有相应的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矿石、取土、淘金。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分类确定,大型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过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采矿权人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采矿权人按以下规定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一)矿区范围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矿区范围在零点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间的,每年八百元;

(三)矿区范围在零点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条 申请开采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申请人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必须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向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将其相应的规划、开采、利用、保护情况书面报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开发区、移民区、新城镇和大型基础设施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要求测绘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采矿工程平面图。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利用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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